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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一四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同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易字七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前開二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道路上,見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0八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而離本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駕照置於其隨身皮包內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因警方據報有人交易毒品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六三號三樓,始為警在被告乙○○之皮包內查獲甲○○之前開駕照一張而偵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由台灣新竹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侵占犯行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據証人即查獲警員謝志華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物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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