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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宋瑞芝、甲○○之指述。3、鑰匙一支扣案。
4、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可證。
被告既自承係自網路上向陌生人承租,且約定地點交付,又非交付原廠鑰匙,且無行車執照,其有收受贓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爰審酌被告甫滿十八歲,尚年少輕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出租人所有交被告暫時使用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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