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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2、被害人甲○○之指述。3、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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