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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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