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143,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簽單支數統計表參張、樂透好報壹份、簽單參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與賭客約定,分為二星、三星,每簽一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由甲○○從中抽取二元得利後,將剩餘之賭金轉交予「阿葉」,再以核對臺北銀行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者,賭客可得四千一百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賭客可得三萬六千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阿葉」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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