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144,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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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里五0巷一五號「一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知陳開增、陳秀英及陳碧銀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獲准來台,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底起(聲請書誤載自二月初起),以時薪新台幣七十元至八十元之代價,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開增、陳秀英、陳碧銀,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二三一之一號之加工廠內,後事包裝工作。

嗣於同年二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陳開增、陳秀英、陳碧銀三人於警詢之證述。

3、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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