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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與徐秀珍(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三號環桃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環桃公司),利用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一輛之方式,向台新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申辦車價全額貸款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約定自次月起分十二期清償,每月給付五千元,甲○○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予台新公司,使台新公司誤以為甲○○確有還款之意思,因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甲○○隨即於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車牌號碼為PF2─032號機車之所有權,徐秀珍則持甲○○之身分證領得前述牌照號碼之機車,台新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前述車款如數撥給環桃公司,甲○○則從未繳納貸款,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某日,與徐秀珍共同將該機車典當予中壢市某當舖,得款二萬五千元。
甲○○繼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相同手段先向摩都實業有限公司購車,再向台新公司貸款,因台新公司承辦人郭繼承履催甲○○還款未果,並發現甲○○已有申請紀錄,及機車已移轉予第三人林正育等情,而未核准,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台新公司代理人郭繼承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外,並有:⑴台新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票一份,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張、台新公司內部電腦資料一份等可證。
⑵承辦人員即台新公司代理人郭繼承之證述。
⑶依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載,被告於取得機車所有權後不到二個月時間內,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將機車典當,並轉讓予不知情之陳正育,同時以相同手段向不同車商購車,向台新公司貸款,顯示被告多次以相同詐術,欲使台新公司陷於錯誤代其給付車款,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
⑷綜合以上各項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調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一項、第三項詐欺未遂罪,其與徐秀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本院斟酌被告屢次以同樣手段詐騙金錢,至今均未與台新公司和解,但犯後坦承犯行,所得微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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