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58,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
乙○○原名鍾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所為毀損飯菜及碗盤之行為,同時損壞乙○○(碗盤)及丙○○(飯菜)之物,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對甲○○提出毀損告訴後,於同日又以言詞撤回,並載明調查筆錄(偵卷第八頁);

告訴人(即被告)丙○○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檢察官提出毀損告訴(偵卷第四十三頁),附此說明。

二、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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