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65,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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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壢簡字第六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陳建辰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北龍路一四三號「茱莉安娜PUB」內,因誤會發生口角及拉扯,雙方遂心存嫌隙;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甲○○與其弟徐吉昌駕駛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華路口與陳建辰、及其友人江俊宏駕駛之自小客車相遇,雙方一言不合遂下車理論;

徐吉昌見陳建辰手上持有一銀色槍枝,以為將有生命之危險,遂與甲○○一同上前搶槍,拉扯之中,彈夾從該槍枝掉落,江俊宏遂將彈夾撿起以之毆打徐吉昌、甲○○二人,惟徐吉昌趁亂搶得槍枝;

甲○○見情勢不利,遂於江俊宏車上副駕駛座後方找到一把西瓜刀,竟獨自基於傷害陳建辰之犯意,以西瓜刀砍擊陳建辰手部,致陳建辰左手腕尺骨及肌腱等處斷裂傷,身體、頭部多處裂傷,甲○○、徐吉昌見陳建辰傷勢嚴重,待由江俊宏送醫救治,遂停止傷害及拉扯動作,由徐吉昌將上述西瓜刀、槍枝丟回江俊宏車上,而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建辰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吉昌陳稱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係出於防衛而傷害告訴人云云。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

查:該次衝突雙方何造先發起攻擊行為,告訴人、證人徐吉昌與被告、證人江俊宏均各執一詞,尚難認定何方先起攻擊,僅能認定兩造人馬確實有互毆一事;

而徐吉昌於搶槍過程中,既然已搶得槍枝,惟彈夾為江俊宏拾起,是當時告訴人等已無立即對被告等之生命危害之虞,被告仍持刀揮砍告訴人,顯屬侵害業已過去之報復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被告所為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其辯解洵不足採,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對其傷害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然徵諸證人徐吉昌所證述,被告係對告訴人手部揮擊,且等到告訴人被砍傷,伊等看告訴人受傷很嚴重,就將刀和槍丟回江俊宏車上,由江俊宏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與被告供稱、證人江俊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若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傷害告訴人,殊無可能因告訴人受傷後,即停止攻擊行為,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告訴人指述尚有誤會。

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曾於上開PUB內出言恐嚇伊「想死,想吃子彈是不是」一事,惟為被告堅決否認,訊據在場證人詹美玲、徐吉昌均證稱沒有聽見那句話等語明確,證人江俊宏則證述伊未在場,是此部份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與上開傷害犯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手段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陳建辰持有上述銀色槍枝,及槍枝有彈夾掉落、槍枝甚有重量等節,分別為被告及證人徐吉昌指述綦詳,且尚合邏輯;

告訴人是否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而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應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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