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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貳佰捌拾片及販賣上揭光碟片所得款項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中,有八十八片未列著作財產權人之光碟片,其著作財產權人另如本判決附件附表所示;
而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是以該等電影著作公開發表時,其等著作人之名稱得以網際網路表示著作人之公司名稱等資料推定之,並有上開十五種影片八十八片光碟之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所共同連續販售之盜版光碟片約有十餘片,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其一片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賣出,核與其販售所得一千元之總額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修正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重製物為光碟者,尚以同條第三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被告與綽號「阿華」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
其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造成著作權人正版影片市場之損害及其所獲利益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二百八十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後段宣告沒收;
販售所得款項一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同正犯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依同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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