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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其周邊設備壹套、盜版光碟捌拾玖片、空白光碟壹佰柒拾貳片、中國商業銀行存簿壹本、訂購名單壹疊、掛號函件執據壹疊、包裝信封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販售盜版光碟所侵害之著作權人,聲請書附表中未列出者,另如本判決附表所載,並有中華民國資訊產品反仿冒聯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三)聯盟字第○○一號函附之各被侵權軟體之著作權人資料或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足以推定著作權人公開發表之網際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至其中編號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號光碟八片,仍查無其著作權人之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法律變更部分:按被告甲○○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有變更,其中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而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修正為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苟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係從較重之重製罪處斷,是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著作權法處斷。
三、所犯法條: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片並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偉政、郵務士申請供收覆訂單使用之上網帳號及寄送販售前開光碟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上開二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重製盜版光碟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均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又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供認犯行不諱,在網路販賣盜版光碟時間短暫、數量無多,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及造成該等著作權人銷售市場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含主機「內建燒錄機一台」、螢幕、鍵盤、滑鼠各一)、盜版軟體光碟片八十九片、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一本、訂購名單一疊、掛號信件回執聯一疊及包裝用之信封袋一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扣案被告預備供重製盜版光碟所使用之空白光碟一百七十二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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