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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手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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