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77,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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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四十九鄰凌雲七十一之二號「億萬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乙○○之妻SUCHA MORPOHKOO(中文譯名為馬署差)為泰國人(二人現已離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九月間,到億萬企業社工作並領取薪資,然馬署差為外國人,無法提出其個人資料供雇主報稅,被告明知馬署差之夫乙○○並未在億萬企業社工作並支領薪資,但為解決前開報稅問題,乃與馬署差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馬署差未經乙○○同意取得乙○○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馬署差連續盜用乙○○之私印印文八枚於億萬企業社八十九年員工薪資表下各月份薪資額欄中、盜用九枚於九十年之員工薪資表下各月份薪資額欄中,以表示乙○○具領該等月份薪資用意之證明之方式偽造私文書;

被告則以填載乙○○為該企業社員工之不實事項於員工薪資表上,並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檢附上開員工薪資表,連續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與馬署差共同連續盜用印章、於員工薪資表上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之犯行,均具被告、證人馬署差供陳不諱外,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馬署差就盜用印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貪圖一時方便、手段尚非劇烈,所為亦無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惟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並使乙○○受有喪失低收入戶認定資格之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該等員工薪資表之正本,應為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作為附件呈報稅捐機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馬署差之泰國籍女子所涉共同盜用印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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