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五千分玖張、鑰匙捌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七星牌香煙參拾捌條均沒
- 事實
- 一、寅○○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 二、韓自強、韓自立、韓自健、古金太、陳秀美(均另案偵查中)自九十
- (一)於富達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八人座賓果一部、八人座
- (二)於哈啦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八人座賓果一部、八人座
- (三)庚○○與韓自強、韓自立、韓自健、古金太及陳秀美基於以賭博為
- 三、案經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憲兵隊分別移送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寅○○、己○○坦承自己為富達電
- (一)富達電子遊戲場、哈啦電子遊戲場為韓自強、韓自立、韓自健、古
- (二)被告甲○○部分:甲○○為哈啦電子遊戲場員工之事實,除被告午
- (三)被告庚○○部分:實際經營負責人韓自立雖於警員詢問時陳述,除
- (四)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遭查獲當天,在富達電子遊戲場
- (五)綜合前述說明,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已可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一)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僅
- (二)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 (三)被告己○○、丑○○、辰○○、乙○○、申○○、甲○○、午○○
- (四)扣案富達電子遊戲場之八人座賓果一部、八人座跑馬一部、雙魚座
-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己○○
丑○○
辰○○
乙○○
丁○○
戌○○
戊○○
壬○○
酉○○
巳○○
子○○
丙○○
申○○
午○○
甲○○
癸○○
亥○○
未○○
卯○○
辛○○
庚○○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連續幫助以賭博為常業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丑○○、辰○○、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己○○、丑○○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八人座賓果壹部、八人座跑馬壹部、雙魚座TV-GAME參拾陸部(共含IC板伍拾肆張)、保留再玩憑證一千分拾參張、五千分玖張、鑰匙捌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七星牌香煙參拾捌條均沒收。
申○○、午○○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申○○處有期徒刑伍月,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八人座賓果壹部、八人座跑馬壹部、雙魚座TV-GAME參拾陸部(共含IC板伍拾肆張)、摸彩券陸張、鑰匙捌支、現金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八人座賓果壹部、八人座跑馬壹部、雙魚座TV-GAME參拾陸部(共含IC板伍拾肆張)、摸彩券陸張、鑰匙捌支、現金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珠台肆部、麻將玖部、金撲克貳拾參部、水果盤拾陸部、動物拼盤參部、吃角子老虎陸部、水果盤捌部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陸拾玖部(共含IC板壹佰零柒張),悔過書玖張、富達隔日再玩券憑證參拾陸張、得分清單肆張均沒收。
丁○○、戊○○、壬○○、酉○○、巳○○、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巳○○、丙○○各處罰金參仟元,戊○○、壬○○、酉○○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八人座賓果壹部、八人座跑馬壹部、雙魚座TV-GAME參拾陸部(共含IC板伍拾肆張)、保留再玩憑證一千分拾參張
、五千分玖張、鑰匙捌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七星牌香煙參拾捌條均沒收。戌○○、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各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八人座賓果壹部、八人座跑馬壹部、雙魚座TV-GAME參拾陸部(共含IC板伍拾肆張)、保留再玩憑證一千分拾參張、五千分玖張、鑰匙捌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七星牌香煙參拾捌條均沒收。
癸○○、亥○○、未○○、卯○○、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癸○○、亥○○、未○○、卯○○各處罰金參仟元,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八人座賓果壹部、八人座跑馬壹部、雙魚座TV-GAME參拾陸部(共含IC板伍拾肆張)、摸彩券陸張、鑰匙捌支、現金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
乙○○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為本件行為時,緩刑期滿,非累犯);
戌○○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戊○○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簡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六百元確定;
壬○○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號判處罰金六千元;
酉○○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八七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
子○○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申○○於八十三年、八十四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八二四號、八十四年易緝字第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一年四月確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為本件行為時已滿五年,非累犯);
甲○○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八七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九十年間同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韓自強、韓自立、韓自健、古金太、陳秀美(均另案偵查中)自九十一年間起,共同經營富達電子遊戲場(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巷二十弄二十一號)、哈啦電子遊戲場(桃園縣桃園市○○路三號三樓,招牌懸掛「金櫃電子遊樂場」),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基於幫助賭博之概括犯意之寅○○登記為富達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每月四萬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己○○登記為哈啦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每月三萬元僱用李聖偉(未起訴)登記為新同樂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賭博行為:
(一)於富達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八人座賓果一部、八人座跑馬一部、TV-GAME三十六部等賭博性電動機具,並與丑○○、辰○○、乙○○、己○○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三萬元僱用丑○○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招待客人及店內全部事務之處理,以每月三萬元僱用己○○負責於店外以現金向賭客換回再玩券及香煙,五月十三日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僱用辰○○、五月二十日起僱用乙○○為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積分之工作,共同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以一千元開一千分,由賭客先交出現金予開分員,以偶然、不確定之或然率,依各該機具之賠率開分把玩,決定獲得分數之得喪及多寡,於賭客欲停止時,由開分員交付與剩餘分數相同之積分卡(再玩券),賭客則持前述再玩券,向丑○○以開一千分送五百分之比例,換給再玩券或香煙(每四百分換一條),再告知賭客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距離店門口約十公尺處向不詳姓名員工將換得之再玩券及香煙兌換現金等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恃以為業。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七點四十五分,丁○○、戌○○、戊○○、壬○○、酉○○、巳○○、子○○、丙○○等人於該店內使用八人座賓果(即大型行星)、八人座跑馬、雙魚座TV-GAME等機具時,為喬裝為賭客之警員丘景倫協同其他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賭博性電動機具及IC板共五十四張、保留再玩憑證(即再玩券)一千分十三張、五千分九張、開分鑰匙八支、賭資一千元、七星牌香煙三十八條等物。
(二)於哈啦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八人座賓果一部、八人座跑馬一部、雙魚座三十六部等賭博性電動機具,並與申○○、甲○○、午○○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僱用申○○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招待客人及店內全部事務之處理,僱用甲○○為賭客兌換現金、面試員工等事務,七月三日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僱用午○○為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積分之工作,共同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以一千元開一千分,由賭客先交出現金予開分員,以偶然、不確定之或然率,依各該機具之賠率開分把玩,決定獲得分數之得喪及多寡,於賭客欲停止時,由開分員交付與剩餘分數相同之積分卡(再玩券),賭客則持前述再玩券,向甲○○兌換現金等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恃以為業。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三點多,癸○○、亥○○、未○○、卯○○、辛○○等人於該店內使用八人座賓果(即大型行星)、八人座跑馬、雙魚座等機具時,為喬裝為賭客之警員何昇陽協同其他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賭博性電動機具(均含IC板)、摸彩券六張、賭資九萬零五百元、立即樂進客量一張、會員名冊一張、三班交接事項簿、來賓簽認紀錄十一張、停車管制表三十八張、員工管制規定一本、賓果行星鑰匙四支、雙魚座鑰匙一支、跑馬機檯鑰匙三支、維修紀錄表十八張等物。
(三)庚○○與韓自強、韓自立、韓自健、古金太及陳秀美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韓自強等人於新同樂電子遊戲場(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巷十五弄六號一樓)設置彈珠台四部、麻將九部、金撲克二十三部、水果盤十六部、動物拼盤三部、吃角子老虎六部、水果盤八部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六十九部,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每月三萬二千元僱用庚○○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招待客人及店內全部事務之處理,以與富達電子遊戲場、哈啦電子遊戲場相同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恃以為業。
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八點十五分,為警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均含IC板),及悔過書九張、富達隔日再玩憑證三十六張、得分清單四張、存證信函、本票、停車管制表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憲兵隊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寅○○、己○○坦承自己為富達電子遊戲場及哈啦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經營該店事務(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八四三號卷第四十頁);
己○○另坦承自己為富達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曾負責於店外以現金將賭客之再玩券及獎品換回之工作(同上頁數);
被告丑○○、辰○○、乙○○、申○○、午○○、庚○○雖承認在受僱於前述時間、地點從事現場管理、及開分之工作,但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賭客之再玩券或積分券只能保留下次再玩,或兌換獎品,不能換現金等語。
被告甲○○則否認為哈啦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辯稱只是前去找申○○聊天,也沒有拿八千元現金給喬裝為賭客之警員何昇陽。
又賭客部分除被告丁○○辯稱只坐在機檯上聊天,沒有把玩之外,其餘被告戌○○、戊○○、壬○○、酉○○、巳○○、子○○、丙○○、癸○○、亥○○、未○○、卯○○、辛○○均辯稱並未換現金。
然:
(一)富達電子遊戲場、哈啦電子遊戲場為韓自強、韓自立、韓自健、古金太、陳秀美共同經營,僱用寅○○及己○○分別登記為富達電子遊戲場、哈啦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並均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用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等情,已經韓自立供述甚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四二號卷第二百十四頁至二百十六頁),及被告寅○○、己○○之自白(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八四三號卷第四十頁),並有證人丘景倫、何昇陽之證述,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證,應為真實,被告丑○○、辰○○、乙○○、申○○、午○○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甲○○為哈啦電子遊戲場員工之事實,除被告午○○稱其求職時是向甲○○應徵,警員何昇陽喬裝為賭客欲持積分券換現金時,曾拿八千元給甲○○換卡(九十二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卷第二十八頁)等語外,並有警員於甲○○身上扣得積分券及八萬二千五百元現款,及扣案之停車管制表內甲○○之親筆簽名等證據可證,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三)被告庚○○部分:實際經營負責人韓自立雖於警員詢問時陳述,除新同樂電子遊戲場外,富達電子遊戲場、哈啦電子遊戲場都有賭博行為(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四二號卷第二百十五頁)等語,但依警員於新同樂電子遊戲場內扣得之客戶「悔過書」載明賭客曾有以積分券、獎品換取現金之行為外,更有空白本票一本備用,再參以扣案之富達隔日再玩憑證、得分清單等文件,顯示客人於該店把玩電動機具時,可以贏得之分數換得積分券後,供下次賭玩時代替現金開分之用,而客人贏得之分數得持以換取電子鍋、開飲機、香煙等禮品,亦據庚○○供承在卷(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而該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乃因賭博之標的物僅供人暫時娛樂之用,經濟價值微小,依一般社會觀念尚不足以使人身陷其中,或玩物喪智,尚無處罰之必要;
本件前往新同樂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可以贏得之分數換得與現金相同之積分券及有相當價值之禮品,顯非供人暫時娛樂所用之物,被告庚○○所辯應非事實。
(四)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遭查獲當天,在富達電子遊戲場把玩大型行星二號機檯,已經被告丑○○供述甚明(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四二號卷第十頁),其辯稱並未把玩等語不足採信。
一般合法營業未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客人均以代幣把玩,不僅無須開分員於現場計算得分,亦無積分券、再玩券等制度,縱使設有客人得以贏得之分數兌換獎品之促銷手法,獎品價值均極低,兌換門檻高,且不限於具有射悻性之電動機具方可兌換;
而設有開分員為客人開分,計算得分之電子遊戲場,則大多涉有賭博行為,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常情,被告戌○○、戊○○、壬○○、酉○○、子○○等人更均曾因賭博罪遭判處罰金確定,辛○○前於九十年間亦曾前往木二家電子遊藝場把玩,對於上述電子遊戲場之常態更均詳知,被告丁○○、戌○○、戊○○、壬○○、酉○○、巳○○、子○○、丙○○、癸○○、亥○○、未○○、卯○○、辛○○等人辯稱不知可換領現金等語,均企圖脫免責任所為。
(五)綜合前述說明,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所著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八十二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研究報告等可資參照)。
韓自強、韓自立、韓自健、古金太、陳秀美經營富達及哈啦二家電子遊藝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各多達三十八部,並僱用多名員工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顯有長期經營之意思,自屬常業犯;
而丑○○、辰○○、乙○○、申○○、甲○○、午○○、庚○○等人受僱擔任前述工作,支領薪資,分擔韓自強等常業賭博行為,亦為常業犯,綜合以上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丑○○、辰○○、乙○○、申○○、甲○○、午○○、庚○○等人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
(二)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因此,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刑庭總會決議)。
被告寅○○雖提供自己之基本資料,供韓自強、韓自立、韓自健、古金太、陳秀美等人以其名義登記為富達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然設立電子遊戲場之人並非必然均有賭博行為,被告寅○○既未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正犯,其行為僅幫助韓自強等人易於實施賭博行為而已,應為從犯,聲請意旨以其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己○○除提供自己之基本資料,供韓自強、韓自立、韓自健、古金太、陳秀美等人以其名義登記為哈啦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外,並進而擔任富達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負責兌換現金之工作,顯已達於分擔實施賭博行為之程度,其前之幫助賭博等行為,均為其高度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常業賭博之正犯論處。
(三)被告己○○、丑○○、辰○○、乙○○、申○○、甲○○、午○○、庚○○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己○○、丑○○、辰○○、乙○○與韓自強、韓自立、韓自健、古金太、陳秀美間,申○○、甲○○、午○○與韓自強、韓自立、韓自健、古金太、陳秀美間,庚○○與韓自強、韓自立、韓自健、古金太、陳秀美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寅○○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幫助犯;
被告丁○○、戌○○、戊○○、壬○○、酉○○、巳○○、子○○、丙○○、癸○○、亥○○、未○○、卯○○、辛○○等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其中甲○○前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
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寅○○、甲○○、戌○○、戊○○、壬○○、酉○○、子○○、申○○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卻仍不知悔改,屢次再犯;
被告己○○、丑○○、辰○○、乙○○、申○○、午○○、庚○○等人為謀生計而犯本罪;
被告丁○○、戊○○、壬○○、酉○○、巳○○、丙○○、癸○○、亥○○、未○○、卯○○、辛○○不從事正當娛樂,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富達電子遊戲場之八人座賓果一部、八人座跑馬一部、雙魚座TV-GAME三十六部(含IC板五十四張)、鑰匙捌支,哈啦電子遊戲場之八人座賓果一部、八人座跑馬一部、雙魚座TV-GAME三十六部(共含IC板五十四張)、鑰匙八支,及新同樂電子遊戲場之彈珠台四部、麻將九部、金撲克二十三部、水果盤十六部、動物拼盤三部、吃角子老虎六部、水果盤八部共六十九部(共含IC板一百零七張)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均為賭博之器具;
於富達電子遊戲場扣案之現金一千元為警員丘景福喬裝為該店賭客時,以積分換得之金錢,於哈啦電子遊戲場扣案之現金九萬零五百元,其中八千元為警員何昇陽喬裝為該店賭客時,以積分換得之金錢,其餘則為警員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以當時甲○○於店內負責兌換現金之工作,及一般人身上極少攜帶如此鉅款等情形判斷,應均為賭資無疑,前述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又扣案富達電子遊戲場之保留再玩憑證一千分十三張、五千分九張、七星牌香煙參拾八條,哈啦電子遊戲場之摸彩券六張,新同樂電子遊戲場悔過書九張、富達隔日再玩券憑證三十六張、得分清單四張等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賭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新同樂電子遊戲場之存證信函、本票、停車管制表八、九月營收清冊等其餘物品,均不能證明與賭博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