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壢簡,85,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人係甲○○指述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本件雖非可取,然其年歲尚輕,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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