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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O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向「阿安」買受車牌號碼SHW-八七○之輕型機車時起,至遭查獲時為止長達半年期間,竟均未索取該車行車執照,以憑取得所有權,其對於該車為「阿安」或他人以竊取或侵占等不法手段取得之事實顯然已有認識;
而縱使其非明知該車為不法所得,亦存有如該車為贓車仍欲買受之意思,被告甲○○主觀上自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二、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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