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撤緩,1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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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

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

「本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未於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罪緩刑期滿前,撤銷緩刑之宣告,至緩刑期滿後之七十六年八月四日始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則被告所受偽造文書罪刑之宣告,依首開規定,已失其效力,自無法再撤銷緩刑,原裁定不無違誤。」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參照);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已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參照);

「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被告曹昌正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有該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緩刑三年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罪,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乃原審竟於緩刑期滿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指前開情由均確實無訛,然本件聲請人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蓋於檢察官之聲請狀可按,嗣經本院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分案進行審理。

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已定有明文。

茲受刑人甲○○上開緩刑四年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再予撤銷緩刑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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