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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罪,經貴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前即九十年七、八月間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故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結果,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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