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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三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二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屬刑法所規定「必撤銷」緩刑之事由,即受刑人形式上一經合於前述撤銷緩刑之事由者,本院即應為緩刑撤銷之宣告,而緩刑宣告一旦撤銷,即應執行所裁判之刑,自屬當然。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為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業經聲請人聲明在卷,並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本件竊盜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查受刑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正本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即竊盜罪之緩刑期內經判決確定,按被告後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乃故意犯罪,非屬過失犯罪,且係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已確定,經核符合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附件:聲請書一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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