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易,1173,200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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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梁
男 2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原名梁金隆)前有槍砲等前科,曾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處免刑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七號、第三五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四號、第四六四二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釋放;

刑事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七一七號地下室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辯稱:查獲地點不是伊住處,伊是從自己住處被警帶至梁祐鈞上開住處,質疑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之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㈠按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移案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搜索票,對梁祐鈞之住所「桃園縣楊梅鎮○○○路七一七號」執行搜索,惟搜索票上載明:「受搜索人」是被告,「案由」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之物」係槍砲、毒品(安非他命)等物,有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六六號搜索票一紙在卷足稽,顯見警方係針對被告於查獲地點實施搜索。

且經警出示搜索票及證件實施搜索時,現場屋主梁祐鈞陳明:該處地下室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份左右,出借予被告,被告告訴伊該處地下室都沒有人在使用,借給他組裝遙控賽車、飛機及遊艇,伊有答應,且有將一把鑰匙交給他使用等語(偵卷第八頁參照),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使用該處地下室、並有一樓門口鑰匙之供述核屬相符。

㈢又警方於現場地下室搜索後發現大批槍彈及安非他命殘渣袋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是被搜索人,且因在場屋主之陳述,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執勤員警偵查犯罪,認情況急迫,亦得逕行拘提被告到場,並於當日下午十一時許移送檢察官偵查,核其執行搜索、拘提程序,尚無違法。

是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既為現場合法搜索所查扣,並無證據能力之消極事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被查獲那段時間,有在楊梅鎮怡仁醫院就診,可能因吃藥關係,尿液才有毒品反應等語。

惟查:㈠被告前開犯行,有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扣案可佐,核與梁祐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且被告到案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桃衛檢字第○九三○○○○八八○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足憑。

㈡再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

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

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在案。

又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釋在卷。

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以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前揭台灣檢驗公司之檢驗結果誠屬可信,足徵被告於前述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上揭毒品之情事,是被告雖辯稱伊因吃藥關係,尿液才有毒品反應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處免刑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

其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

㈣被告所辯稱:曾至楊梅鎮怡仁醫院就醫一事,查係「右足裂傷合併膿瘍產生」,且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應診,有被告所提出、及怡仁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及處方簽附卷足參,惟此與本件被告為警於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查獲、同日十六時十八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應無生影響。

㈤被告雖再於審判時辯稱:因之前就有去西藥房買消炎藥,因此尿液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殘渣袋不是伊的等云云。

經查:⑴被告既不能提出案發前有經合法醫療院所醫師所簽開之處分簽、藥袋或診斷書,證明有使用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某成藥,亦未能舉出於西藥房所購買成藥之名稱、數量、用法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於審判程序表明不知醫藥名稱),是其辯稱之前所用消炎藥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尚不能証明被告確實有服用該藥物,亦不能證明該藥物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所辯已然令人存疑。

⑵再一般西藥類之消炎藥,於包裝盒上有印明、或於盒內均附有用藥說明書,如該消炎藥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設立之合法藥廠(公司)所產製,則其內涵當不致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所辯因服用消炎藥導致尿液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無可信。

⑶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梁祐鈞於警詢說:查獲殘渣袋的地點是你向他借用的?)沒有意見,廁所、廚房在地下室,梁祐鈞也有使用地下室,伊不是特別借用,但那段時間有常去地下室玩遙控車,梁祐鈞有交給伊一樓大門的鑰匙;

(之前施用毒品的地點?)家裡,戒治過後有施用過一、二次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參照),顯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除毒癮,且被告確實有常去梁祐鈞住所地下室使用過,於該處發現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對照梁祐鈞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尿液鑑定報告等積極證據,印證相符。

㈥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悖,無法採信;

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修正施行後新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同年一月九日之後,並無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戒治、免刑、處刑及執行,仍未珍惜機會戒斷毒癮,其施用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粉末無法與該袋析離,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李昆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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