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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四五號家中,竊取其父甲○○所有之冷氣機一台、金戒指二只、金元寶兩粒、手提電腦一台、電鑽一支、電剪一支、電動打壁機二台及房屋權狀等物,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之父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得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蘇 昭 蓉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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