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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七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一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竟無故由被告乙○○持告訴人曾志雄之安全帽、其他人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黑眼睛、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左胸鈍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偵辦。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曾志雄告訴人被告乙○○、李宗興於上開時、地夥同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七名,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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