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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二號),本院審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乙○○被訴家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五巷十二之四號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及以細竹藤毆打甲○○,致陳羿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瘀傷、前胸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之傷害;
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又因故發生爭執,竟又另行基於傷害之意,動手毆打及以水杯丟擲陳羿紜,因而致甲○○受有左眼瞼、顏面、上唇、下背及左足多處挫傷、瘀腫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蘇 昭 蓉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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