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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八九號六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妻徐秀鳳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徐秀鳳,使徐秀鳳受有頭皮挫傷二處之傷害,經徐秀鳳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秀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吳 為 平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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