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易,25,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署檢察官併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強制戒治期間,因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三號裁准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又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七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元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底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街二十巷十二號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九鄰東勢五十號前(KA7129號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難予析離)。

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十三號前,在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點八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在卷可證,並有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署檢察官併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強制戒治期間,因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三號裁准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又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七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元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提及九十二年四月八回溯若干小時施用毒品,惟事實欄一所述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已難析離),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