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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決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含外包裝)、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卡匣(含外包裝盒)及「三國志戰記中文版」遊戲光碟片伍片、「真三國無雙二、中文版」遊戲光碟片肆片、「真三國無雙二、猛將傳」遊戲光碟片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無犯罪紀錄,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八號「上群玩具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且均在專用期間內,均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甲○○亦明知「三國志戰記中文版」、「真三國無雙二、中文版」等遊戲光碟,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分別係「新力公司」、史克威爾愛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史克威爾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及附表四所示之遊戲卡匣電腦程式,係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光榮公司(就著作權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新力公司、史克威爾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又明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及「三國志戰記中文版」、「真三國無雙二、中文版」、「真三國無雙二、猛將傳」等遊戲光碟片及其等外包裝,分別冒用如附表三、四各編號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復明知如附表三所示遊戲光碟片屬「Play Station」系統者,透過電視遊樂器,在電視畫面會出現不詳人士所偽造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中譯: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之英文字樣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圖樣,用以表明為「新力公司」授權製造之意思,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新力公司」所授權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購買者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該等遊戲光碟片時,在電視螢幕上均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如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之信譽。
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王」之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代價購買仿冒之VCD遊戲光碟片、以每片一百三十元之代價購買仿冒之DVD遊戲光碟片、以每個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仿冒之遊戲卡匣,而購入意圖欺騙他人之使用上開商標之重製物,再將上開VCD遊戲光碟片以每片五十元代價、DVD遊戲光碟片以每片一百八十元代價、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以每個三百八十元代價,在其經營之上址「上群玩具行」持以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客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予不特定人。
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及「三國志戰記中文版」遊戲光碟片五片、「真三國無雙二、中文版」遊戲光碟片四片、「真三國無雙二、猛將傳」遊戲光碟片四片。
二、案經光榮公司委由何存忠、日商新力公司及史克威爾公司委由劉貹岩律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史克威爾公司)、任天堂公司委由廖國昌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報請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決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證,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存忠、劉貹岩律師及廖國昌律師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而經查:㈠右揭查獲及扣案物品,均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存忠、劉貹岩律師、廖國昌律師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印有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詳如後述)之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扣案,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歸屬之認定:⒈商標專用權之標的及歸屬認定: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且均在專用期間內,均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及如附表一、二之商標圖樣畫面照片附卷足據,是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分別享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應甚為明確。
⒉著作權標的及歸屬之認定:⑴著作權保護規範:按我國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由註冊主義改採原創主義,對於本國人兼採任意註冊主義,惟對於外國人仍採註冊主義。
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廢止註冊主義改採絕對原創保護主義,惟仍許登記,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同時,追溯外國人著作保護規定(即增訂第一百零八條),凡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註冊之外國人著作,仍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著作權。
至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及現行著作權法,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採原創保護主義,惟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仍需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要件。
換言之,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日本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號修正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受保護之著作權)著作符合以下各項規定者,受本法保護:日本國民之著作;
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之地方發行者,從該發行日三十日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之著作);
前二項以外,依據條約本國負有保護義務之著作」。
核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堪認日本國民得依我國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
⑵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及附表四之遊戲卡匣之著作權歸屬: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分別係「新力公司」、史克威爾公司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其中屬「Play Station2」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皆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完成,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應予保護,而屬「Play Station」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於創作完成時,不僅依法於日本取得著作權保護,同時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在臺灣亦委由臺灣地區總代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INTERTRAN INC.)與日本同步發行,此有上開著作物之首次發行日一覽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資料足資為憑,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又附表四所示之遊戲卡匣,均係任天堂公司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其中「BASEBALL棒球」「TENNIS網球」「GOLF高爾夫」等電腦程作著,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在我國首次發行後依法檢具統一發票、宣誓書等依法註冊,領有著作權執照,依當時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上之權利,不論嗣後我國著作權歷次修正,乃至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後,更當然受保護;
而「マリオのピクロス瑪莉歐繪圖」電腦程式著作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前之著作,固不能依著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應予保護,但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之一規定,就其殘餘期間亦受保護。
是堪認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分別係新力公司、史克威爾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附表四所示之遊戲卡匣電腦程式,係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無誤。
㈢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為商標法第六條所明定。
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與「三國志戰記中文版」「真三國無雙二、中文版」、「真三國無雙二、猛將傳」等遊戲光碟片,及其等之外包裝,分別印有如附表三、四各編號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非但係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明知所販入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在上開外包裝上係仿冒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該等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上開商標圖樣,被告仍予販賣,被告顯有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之犯行。
㈣又購買者縱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品,被告仍構成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商品之犯罪要件: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定刑罰,僅須行為人明知所販賣者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為已足,並不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
且擅自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本身即足以產生混淆,此在仿冒之初即已特定,是扣案之仿冒光碟究在何場所、以何種包裝、價格販售,或消費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均與是否成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無關,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且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
故如所販售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
是被告明知而販賣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㈤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認定: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
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或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遊戲光碟片屬「Play Station」系統者,透過電視遊樂器,在電視畫面會出現不詳人士所偽造之「Licensed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中譯: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之英文字樣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圖樣,用以表明為「新力公司」授權製造之意思,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新力公司」所授權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購買者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該等遊戲光碟片時,在電視螢幕上均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如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即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之信譽,甚為明顯。
是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可認定。
㈥此外,復有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扣案物相片、現場採證相片及上開遊戲光碟、卡匣扣案及真品PS2、PS系列光碟發行資料、任天堂遊戲卡匣發行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已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即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以下稱修正後商標法),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二者之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被告明知所販入之前揭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在外包裝上係仿冒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該等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也會出現上開商標圖樣,被告仍予販賣,被告係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之犯行。
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又查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後著作權法),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均予修正,另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
本件被告此部分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光碟)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在修正後著作權法中,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以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重製物為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然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著作權法,因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情事,故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罰金。
二者比較適用結果,以上開修正前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
是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其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如附表三所示遊戲光碟片屬「Play Station」系統者,透過電視遊樂器,在電視畫面會出現不詳人士所偽造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 Inc.」(中譯: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之英文字樣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圖樣,用以表明為「新力公司」授權製造之意思,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新力公司」所授權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購買者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該等遊戲光碟片時,在電視螢幕上均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被告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確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之信譽,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含外包裝)、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卡匣(含外包裝盒)及「三國志戰記中文版」遊戲光碟片五片、「真三國無雙二、中文版」遊戲光碟片四片、「真三國無雙二、猛將傳」遊戲光碟片四片,均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已如上述,故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扣案之「三國志戰記中文版」、「真三國無雙二、中文版」、「真三國無雙二、猛將傳」遊戲光碟片九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之重製物,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另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三條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等語。
經查:㈠扣案之「三國志戰記中文版」、「真三國無雙二、中文版」之著作權屬告訴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固據告訴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何存忠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惟: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⒉次查著作權法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則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其中就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規定,由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改列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已如前述,又著作權法第一百條由原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之罪,由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舊法。
⒊告訴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00一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真三國無雙二、猛將傳」之著作權乃屬日本光榮公司所有,已據告訴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何存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非屬告訴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著作權人日本光榮公司並未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提出告訴,公訴人誤以為「真三國無雙二、猛將傳」之著作權亦屬告訴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予起訴,顯屬違誤,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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