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易,5,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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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O五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伸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之倉儲出貨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五H—九四七一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觀音鄉○○○路九號之伸泰公司圍牆外,踰越牆垣無故侵入伸泰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在牆垣旁徒手竊取銅線十一包,得手後將之丟至牆外,旋經伸泰公司警衛乙○○發覺,通知伸泰公司廠長甲○○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七張、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係援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然蒞庭檢察官已於審判期日當庭表明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公訴人以被告尚構成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五三二號判例訂有明文,是公訴人此部分容有未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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