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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亥○○
L○○
子○○
戌○○
辛○○
宇○○
P○○
甲○○
Q○○
C○○
F○○
U○○
午○○
R○
酉○○
玄○○
癸○○
地○○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宙○○
H○○原名黃繩治
辰○○
黃○○
寅○○
I○○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戊○○
J○○
未○○
庚○○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S○○
丙○○
A○○
丁○○
丑○○
巳○○
K○○
T○○
N○○
E○○
號
己○○
天○○
D○○
卯○○
G○○
申○○
壬○○
現在臺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44、3803 、3810、3827、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亥○○、L○○、子○○、戌○○、辛○○、宇○○、P○○、甲○○、Q○○、C○○、F○○、U○○、午○○、R○、酉○○、玄○○、癸○○、地○○、宙○○、H○○、辰○○、黃○○、寅○○、I○○、戊○○、J○○、未○○、庚○○、S○○、丙○○、A○○、丁○○、丑○○、巳○○、K○○、T○○、N○○、E○○、己○○、天○○、D○○、卯○○、G○○、申○○、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賀泰儒(另案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於民國91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5號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復華遊藝場」、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 、5 號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水底世界遊藝場」、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號1 樓、2 樓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快樂城遊藝場」、「春天遊藝場」,並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且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桃園縣內壢,分別設「北區當舖」、「聯邦當鋪」為賭資調度及聯絡中心,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賀家文、陳國賢(另案通緝)為公關、O○○(另案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為總管負責相關電子遊藝場水電、消防等總務事項、B○○、曾亞筠(另案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為會計,胡旭東、楊正青(另案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為聯邦當舖幹部,被告U○○為春天遊藝場之員工,被告R○為水底世界遊藝場之員工,在上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開1,000 分,賭客對賭所得分數可換現金,每1 分可換回1 元,上開遊藝場所得賭金,於翌日由O○○與遊藝場經理收齊後,送至聯邦當鋪,交予會計B○○存入銀行,如上開遊藝場需資金調度周轉,則由該遊藝場員工打電話至聯邦當鋪調度。
被告U○○、R○等人所為均靠此營生,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92年2 月17日凌晨6 時30分許,適有被告被告M○○、亥○○、L○○、子○○、戌○○、辛○○、宇○○、P○○、甲○○、Q○○、C○○、F○○,在上址復華遊藝場,被告午○○在上址春天遊藝場,被告酉○○、玄○○、癸○○、地○○、宙○○、H○○、辰○○、黃○○、寅○○、I○○、戊○○、J○○、未○○、庚○○、S○○、丙○○、A○○、丁○○、丑○○、巳○○、K○○、T○○、N○○、E○○、己○○、天○○、D○○、卯○○、G○○、申○○、壬○○在上址快樂城遊藝場,把玩前揭賭博性電動玩具時,為警當埸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並在賀泰儒住所及聯邦當鋪扣得賭資近40,000,000元。
因認被告U○○、R○均涉犯刑法第267條第1項之常業賭博罪嫌,而被告M○○、亥○○、L○○、子○○、戌○○、辛○○、宇○○、P○○、甲○○、Q○○、C○○、F○○、午○○、酉○○、玄○○、癸○○、地○○、宙○○、H○○、辰○○、黃○○、寅○○、I○○、戊○○、J○○、未○○、庚○○、S○○、丙○○、A○○、丁○○、丑○○、巳○○、K○○、T○○、N○○、E○○、己○○、天○○、D○○、卯○○、G○○、申○○、壬○○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U○○、R○被訴涉犯常業賭博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U○○、R○涉有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扣案電玩機台、在賀泰儒住處及聯邦當舖扣得之款項等為據。
訊據被告U○○、R○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
㈡經查: 1、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始構成之,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亦限於以「賭博」為常業者,方成立之,故須有「賭博財物」之犯行,始構成前述2 條之刑責,此觀諸該2條文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賭博財物」係指2 人以上(為對合犯)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指包括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之輸贏得喪而言。
2、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在上址春天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場擺設電動遊樂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
惟公訴人並未敘明被告U○○、R○係自何時起有常業賭博犯行,而關於賭博方式,公訴意旨認係為「賭客以1,000 元開1,000 分,賭客對賭所得分數可換現金,每1 分可換回1 元」,惟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稱上開賭博方式,是公訴人顯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U○○、R○究竟係如何與賭客對賭之具體事證,則被告等人是否確有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具體情事,尚難證明。
3、監聽譯文編號359 、360 號之內容係賀泰儒分別向乙○○、O○○交代不准「客欠」。
惟查所謂所謂「客欠」係指何意?本即無從依該通話內容逕為認定,自難逕認係賭客有積欠賭款。
4、監聽譯文編號512 號之內容中,賀泰儒固曾向綽號「阿珠」者表示詢問「『藍天』之『水星卡』『趴數』」事宜,縱如公訴人所認該通話內容係調整遊戲機台之中獎比率,惟所謂調整中獎比率,本亦非當然涉及賭博,是依該通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涉犯賭博犯行。
5、監聽譯文編號765 號之內容中,自稱「馬場」固曾向賀泰儒稱:「剛剛被帶走那人,那我同學... 我有跟他講,你打死都不能承認,就是純娛樂這樣就對了」等語,惟通話中所稱「被帶走之人」,係因何事、在何處被帶走?「馬場」又交代該人不能承認何事?尚難依該通話內容而認定,況則公訴人復未能該被帶走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以查明上開通話內容之真意,自無從依該內容認定上開遊藝場有賭博情事。
6、監聽譯文編號767 號之內容中,賀泰儒固曾向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詢問「早班怎麼樣?昨天還是輸嗎?」經該人稱:「昨天夜班輸2 萬多,中班贏4 萬多」等語,通話中係指在何處、何事輸贏?本即無從由該通話內容得知,自無從依該內容認定上開遊藝場有賭博情事。
7、至本件雖分別扣得上開電玩機台、在賀泰儒住處及聯邦當舖扣得之款項等,惟查:⑴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樂場,本即會擺設機台,亦會有開分、洗分之情形,不能僅以扣案機臺證明被告等有與賭客「輸贏現金或其他具經濟價值財物」之具體情事。
⑵至在賀泰儒住處及聯邦當舖雖亦扣得金額非小之款項,如前所述,本件公訴人已未舉證證明上開遊藝場有賭博情事,則扣得之上開款項,公訴人認係「賭資」,自亦無據。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U○○、R○涉犯常業賭博罪嫌。
四、就被告M○○、亥○○、L○○、子○○、戌○○、辛○○、宇○○、P○○、甲○○、Q○○、C○○、F○○、午○○、酉○○、玄○○、癸○○、地○○、宙○○、H○○、辰○○、黃○○、寅○○、I○○、戊○○、J○○、未○○、庚○○、S○○、丙○○、A○○、丁○○、丑○○、巳○○、K○○、T○○、N○○、E○○、己○○、天○○、D○○、卯○○、G○○、申○○、壬○○被訴涉犯賭博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M○○、亥○○、L○○、子○○、戌○○、辛○○、宇○○、P○○、甲○○、Q○○、C○○、F○○、午○○、酉○○、玄○○、癸○○、地○○、宙○○、H○○、辰○○、黃○○、寅○○、I○○、戊○○、J○○、未○○、庚○○、S○○、丙○○、A○○、丁○○、丑○○、巳○○、K○○、T○○、N○○、E○○、己○○、天○○、D○○、卯○○、G○○、申○○、壬○○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M○○、亥○○、L○○、子○○、戌○○、辛○○、宇○○、P○○、甲○○、Q○○、C○○、F○○、午○○、酉○○、玄○○、癸○○、地○○、宙○○、H○○、辰○○、黃○○、寅○○、I○○、戊○○、J○○、未○○、庚○○、S○○、丙○○、A○○、丁○○、丑○○、巳○○、K○○、T○○、N○○、E○○、己○○、天○○、D○○、卯○○、G○○、申○○、壬○○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惟均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等語。
㈡經查: 1、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故雖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如體育競賽、撲克牌遊戲、電動玩具遊戲等),如並非以此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即與刑法之賭博罪無涉。
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把玩電動機具之輸贏情形藉以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行為,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查電子遊藝場出入人數眾多,成分複雜,故電子遊藝場縱使有與顧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避免容易遭受警方取締,因而限定僅對較為熟悉之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應屬常情。
且復華、春天、快樂城遊藝場擺設之電動玩具機臺,由外觀上觀察實難判定是否從事賭博之不法行為,任何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均可前往從事消費活動,非可謂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從業人員及前往消費之顧客均必定從事非法之賭博行為。
2、觀諸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為賀泰儒及受賀泰儒僱用之賀家文、O○○、B○○等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相關警務人員王文鍵、葉漢瀅、陳鴻貴、劉橋坪、楊百芳、林威震、洪培修、于克誠、陳弘明、程冀沄、林昌達、李訓鍛、張雄喨等人(檢察官另有對王文鍵、葉漢瀅、劉橋坪、洪培修、程冀沄、林昌達、李訓鍛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業經本院另案為無罪判決),監察對象及內容非但無從證明復華、春天、水底世界、快樂城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如前所述),且與本件被告M○○、亥○○、L○○、子○○、戌○○、辛○○、宇○○、P○○、甲○○、Q○○、C○○、F○○、午○○、酉○○、玄○○、癸○○、地○○、宙○○、H○○、辰○○、黃○○、寅○○、I○○、戊○○、J○○、未○○、庚○○、S○○、丙○○、A○○、丁○○、丑○○、巳○○、K○○、T○○、N○○、E○○、己○○、天○○、D○○、卯○○、G○○、申○○、壬○○是否有藉由上揭電動玩具機臺賭博財物、兌換現金亦無關係。
至於自賀泰儒住處及聯邦當鋪扣得近40,000,000 元之資金等物,亦無由認為被告M○○、亥○○、L○○、子○○、戌○○、辛○○、宇○○、P○○、甲○○、Q○○、C○○、F○○、午○○、酉○○、玄○○、癸○○、地○○、宙○○、H○○、辰○○、黃○○、寅○○、I○○、戊○○、J○○、未○○、庚○○、S○○、丙○○、A○○、丁○○、丑○○、巳○○、K○○、T○○、N○○、E○○、己○○、天○○、D○○、卯○○、G○○、申○○、壬○○有藉由上揭電動玩具機臺賭博財物、兌換現金。
本案復華、春天、水底世界、快樂城遊藝場是否願意,甚至為上開被告兌換現金一節,實乏積極證據證明。
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M○○、亥○○、L○○、子○○、戌○○、辛○○、宇○○、P○○、甲○○、Q○○、C○○、F○○、午○○、酉○○、玄○○、癸○○、地○○、宙○○、H○○、辰○○、黃○○、寅○○、I○○、戊○○、J○○、未○○、庚○○、S○○、丙○○、A○○、丁○○、丑○○、巳○○、K○○、T○○、N○○、E○○、己○○、天○○、D○○、卯○○、G○○、申○○、壬○○涉犯賭博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均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M○○、亥○○、L○○、子○○、戌○○、辛○○、宇○○、P○○、甲○○、Q○○、C○○、F○○、U○○、午○○、R○、酉○○、玄○○、癸○○、地○○、宙○○、H○○、辰○○、黃○○、寅○○、I○○、戊○○、J○○、未○○、庚○○、S○○、丙○○、A○○、丁○○、丑○○、巳○○、K○○、T○○、N○○、E○○、己○○、天○○、D○○、卯○○、G○○、申○○、壬○○均無罪。
六、被告M○○、亥○○、L○○、子○○、戌○○、宇○○、P○○、Q○○、F○○、U○○、午○○、R○、酉○○、玄○○、癸○○、宙○○、H○○、辰○○、黃○○、寅○○、戊○○、J○○、未○○、S○○、丙○○、A○○、丁○○、丑○○、巳○○、K○○、T○○、N○○、E○○、己○○、D○○、卯○○、G○○,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何 燕 蓉
法 官 張 明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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