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易,801,2006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長期飲酒,約自民國88年起即出現聽幻覺、體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並因此有情緒及行為之表現,繼而出現妄想性解釋身邊周遭事務、失眠、社會功能失調等情形,已罹患酒精性精神病,且有酒精依賴。

其於93年5 月3 日13時30分許,因酒後病情發作,達於精神耗弱程度之情況下,持木棍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城新村40之5 號前,砸毀甲○○所有車牌號碼V4─179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於警詢時始表明不願告訴),甲○○見狀遂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丙○○、郭明欽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隨於同日13時40分許,著制服扺達前述現場,先制止乙○○翻越圍牆,以免其傷及隔壁社區之某居民,乙○○罷手後就員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配合調查,均未予置理,並即返回其位於中壢市龍城新村40之6 號之住處。

丙○○見乙○○已然酒醉,且其住處1 樓尚置有菜刀3 把,為免追躡進入其住處時發生危險,遂於同所員警丁○○等2 人經通知前來支援時,始相偕進入乙○○上開住處之2 樓,由丁○○趨前以右手搭於乙○○之右肩,並請其隨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以協助調查,詎乙○○明知丁○○、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猝然轉身以右手毆擊丁○○之胸口1 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丙○○見狀上前欲以現行犯將其逮捕時,乙○○又以揮舞雙手之方式抗拒,使丙○○因此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丙○○施以強暴。

嗣經在場員警合力始將其逮捕,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既未具體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查證,依上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徒空言指摘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二、訊據被告固坦言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棍砸損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未毆打警員,我當時是在住處樓上整理相簿、存摺等物品,員警請我去派出所,我說隔壁不告我,你們囉嗦什麼,就繼續整理東西,此時即有警員從背後踹我1 腳,我左臉頰並因此撞及小桌櫃之把手而受傷,我只是平民,怎敢打警員云云。

然查:㈠被告前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郭明欽接獲指揮中心通知,即趕至現場處理,被害車主甲○○向我們表示係隔壁鄰居持木棒之類物品,敲破其車輛之車窗玻璃,經我們向被告詢問,被告則不予理會,因隔壁社區之居民反應被告有將廢棄桌椅,自其住處旁之圍牆,丟到隔壁社區去,差點丟到他們,被告在牆邊先罵該居民,後欲翻牆過去,應是要打該居民,我們即予制止,待該居民離去後,被告亦返回其住處,我們則在門口詢問其是否打破車窗,並請其出示證件,然被告均不予理會,仍繼續在屋內拆東西,因被告當時(酒)喝的蠻醉,為保護被告及其他民眾,我們就請被告回派出所,但被告不願出來,我們就請警網派警車過來支援,要載被告走,迨支援員警到達時,因被告在1 樓有擺菜刀3 把,故我們需有優勢警力,加以我們在1 樓叫被告,被告又不予回應,我們警員4 人即相偕至2 樓,由丁○○以右手搭被告右肩,說『走,我們回派出所』,被告就以右拳打丁○○之胸口,我見狀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即揮舞雙手抗拒,有敲擊到我的手,後來我們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被告的臉仍在晃動,而與地面磨擦,才造成左臉頰受傷,另被害車主在現場亦未提及就車損部分,欲與被告私下和解,不提出告訴。」

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到現場支援時,丙○○等員警仍在被告屋外,進入屋內時發現樓下擺有很多刀械,上到2 樓見被告正在撕信件,有聞到很濃的酒味,被告原本是蹲著,待我們趨近時就站起來,我即以右手搭被告右肩,詢問被告為何毀損鄰居車輛,並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就回頭轉身朝我心窩打了1 拳,同事見狀上前欲逮捕被告時,被告有揮手抗拒,被告於上手銬時一直掙脫,我們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並未踹被告1 腳,另被害車主在現場亦未表明不告。」

等語明確,且有華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而證人丙○○、丁○○經本院隔離行交互詰問時,就證人丁○○於案發時係由何方向趨近被告一節,所述雖有不同,但就證人丁○○係右手搭被告右肩,並請被告回派出所協助調查時,突遭被告以右拳毆擊其胸口、被告嗣後係以揮舞雙手之方式抗拒逮捕及被害車主甲○○當場未曾表明不欲告訴等重要情節,其2 人之證述則屬一致,足徵其等證詞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是辯護意旨徒憑證人丙○○、丁○○就上述細節部分之證述不一,即逕認其等所為證言均不足採云云,自非有據。

至被告所辯,既與上開事證有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採憑。

㈢另辯護意旨雖謂:警員丁○○突以身體靠近被告,將右手搭被告右肩上,要求被告隨同回派出所,此舉已侵犯被告身體之自由,被告於此種情狀下,本能地轉向丁○○朝其正面胸部揮1 拳,以將其身體推開,此乃正當之防衛行為,警員丁○○等人未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出於本能之防衛行為,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警員丙○○進行逮捕時,被告只是本能地揮舞雙手,並未對該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實無構成妨害公務罪之餘地云云。

惟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查本案員警丙○○、丁○○於案發時均著制服到場,處理甲○○車輛遭被告毀損一案,此經證人丙○○、丁○○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審理時既自承就案發經過仍記憶清晰,佐以其於警詢時對所詢事項均能理解無誤,回答亦能切中問題,顯見被告案發時雖有精神耗弱之情狀(詳後述),然就外界事務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故其對於丙○○、丁○○係前來處理車輛毀損案之員警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害車主甲○○當場並未表明不欲告訴,既如前述,是被告當時仍係毀損罪之現行犯,而員警丙○○、丁○○追躡進入被告住處後,由員警丁○○要求被告回所協助調查,核屬依法執行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被告本有容忍之義務,尚難認其有何行使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竟揮拳相向,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施以強暴,已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名,又屬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員警丙○○等人乃進而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而予逮捕,亦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詎被告於員警丙○○趨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猶揮舞雙手拒抗,使之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並積極妨害該員警職務之執行,顯已施強暴行為,是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丙○○施強暴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時間、空間密接不可分之狀況下,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接續犯之,雖妨害員警2 人之執行公務,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仍係成立單純一妨害公務罪,合先敘明。

再本院為明瞭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乃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19歲起開始飲酒,有固定喝酒之習慣,約自民國88年起即出現聽幻覺、體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並因此有情緒及行為之表現,繼而出現妄想性解釋身邊周遭事務、失眠、社會功能失調等情形,已符合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依賴之診斷,並需考慮合併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診斷,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5年4 月7 日桃療醫字第0950001887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再參以被告案發時已然酒醉,事後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此據證人丙○○、丁○○結證如前,復有酒精測試值表1 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案發當日僅因看不順眼,即持木棍毀損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之情,足見其於行為時,其判斷事理及控制行動之能力,應已受本身精神疾病之影響,顯然低於普通人,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施暴,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之體制,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此可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嫌過輕,故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員警丙○○於前述時間,扺達前述現場處理時,見被告乙○○飲酒後隨意丟擲物品,並欲翻越圍牆毆打路人,遂與同事欲將被告乙○○自圍牆上拉下來,詎被告乙○○明知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操你媽的屄」等語,辱罵丙○○及其同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圍牆外之民眾對罵,並未罵警察等語。

經查:㈠證人丙○○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指稱:「我與另一同事先到現場,被告當時在亂丟東西,隔壁的人告訴我們,被告有亂丟東西之情形,被告就要跳過圍牆打人,我們就將被告拉下來,被告就對我及另一位同事破口大罵」等語,然此不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該證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既改稱:「因隔壁社區之居民反應被告有將廢棄桌椅,自其住處旁之圍牆,丟到隔壁社區去,差點丟到他們,被告在牆邊先罵該居民,後欲翻牆過去,應是要打該居民,我們即予制止,被告剛開始是臉朝隔壁社區的居民罵,後來才轉過頭來咬牙切齒瞪著我們,但這時沒有罵,之後又朝向隔壁社區要爬牆,我們就把被告拉下來,拉被告下來時或其後,被告均未對著我們罵... ,被告是罵『幹你娘、操你媽的屄、你是啥小』等,因被告罵人時頭轉來轉去,所以我不知被告究竟是在罵警察,抑或是在罵民眾,我在偵查中稱被告是先爬牆,再罵人,是我記錯。」

等語,足見證人丙○○實則未能確定被告是否果有侮辱公務員之情事,再參以被告當時確與圍牆外之某居民發生口角衝突,而其所為不堪言詞復未指明辱罵對象,是僅憑該證人前揭證述,尚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雖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時而罵民眾,時而轉過頭來瞪著我們咬牙,感覺上是連同警察一起罵云云,然此究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無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證人即被害車主甲○○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證稱:「被告當時喝醉酒,看到人就罵,也有罵警察。」

等語,然其於檢察官詢以「當時被告是否要跳過圍牆去打人,警察拉他下來,所以他對警察罵三字經? 」時,證稱:「是。」

,則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拉被告下來時或其後,被告均未對著我們罵。」

之情有悖,故其證述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況證人丙○○身為現場處理之員警,猶無法判別被告當時除辱罵隔壁社區之民眾外,是否同時具有侮辱員警之行為及犯意,既如前述,客觀上自難排除證人甲○○亦有誤認被告辱罵對象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尚難遽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我只與圍牆外之民眾對罵等語,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之同時,致告訴人即員警丙○○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94年9 月2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審理筆錄可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