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易,99,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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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四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呂月華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九之六十五號住處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呂月華,致呂月華因而受有前頸部、左肩部輕微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呂月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德 民
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蔡 和 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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