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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告訴人吳南生詐購電腦、印表機、電腦桌等物,並支付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期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被告復避匿對見,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二年六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十二年六月。
茲查,本件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六月六日經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詳如附表)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蔡 和 憲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①犯罪時間: 七十九年十月五日
②追訴權期間:
(加四分之一) 十二年六月
③實施偵查
及審理期間 七月十二日(通緝日八十年九月十三日
開始實施偵查日八十年二月一日)
④追訴權完成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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