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易緝,25,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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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六○一室「楓盛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並無任何商標專用權,竟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意圖販賣而自韓國進口仿冒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倩妮公司)有商標專用權之附圖所示商標之皮件共四十件,法商路易威登公司(下稱路易威公司)有商標專用權之「LOUIS.VUITTON」等商標共五百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三十日)在桃園縣中正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三十日)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而本件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而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罪,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年三月,職是,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並自翌日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時效賡續進行,總合計算其追訴權之時效,至遲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為止已逾五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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