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易緝,5,2004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簡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A—六0七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錢櫃KTV前,欲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洪文山駕駛之車牌號碼八N—五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洪文山爭道行駛造成車禍,又氣其不協商賠償事宜,竟以傷害人身體及毀損財物之犯意,夥同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扯下告訴人洪文山上開自小客車之方向桿傷其臉部並損毀其駕駛之小客車車體及車內物品,致使減損美觀等效用,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文山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時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資為賠償,告訴人亦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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