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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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