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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八時起,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工廠,與同事飲用蔘茸酒,飲至同日下午九時止,甲○○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EV─一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楊梅收費站(桃園縣楊梅鎮境內)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益源於警訊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飲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云云。
經查: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並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形,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 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
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一四八,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且有腳步不穩等情,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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