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交簡,20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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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О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卅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其飲用保力達及維士比之酒精性飲料後駕車,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無酒意,對駕駛無影響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於飲用前開酒精性飲料後駕車肇事,查獲時身體有酒味,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及作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被告身體左右搖擺,且朗誦數字時其間有所闕漏等情,業經證人屈中恆及現場處理警員許煊焜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屈中恆所有遭被告自後追撞受損之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有卷附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情形,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亦分別載明:被告有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及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與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優一千零一至一千零三十等二項檢測內容結果不合格,致檢測判定為不合格等酒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情形。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零九,依上開說明,其行動、反應、判斷、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再依警員對被告所做前開觀察測試表中記載,可認被告駕駛判斷力,已然欠佳,且其本件確因駕車不慎追撞前車肇事,益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罰金貳萬伍仟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當應知所警惕,詎仍於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並確已肇事等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尚強稱無酒意不影響駕駛,態度非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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