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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又貿然酒醉駕車,顯然蔑視國家法令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維護,本院認應予嚴懲並從重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以收警惕之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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