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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2、酒精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政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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