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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係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係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甲○○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竟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逃離現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及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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