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交簡,89,2004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九點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九號(靠近民族路口)與友人共同飲酒至次日(即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多,由藍天杰以其機車載送至中山路上上海路與龍安街間,距離龍安街約一、二百公尺處下車,繼而自前述下車地點,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號RXG-二三三號機車往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龍安街交叉口時,因見警員於路旁攔檢,隨即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佯裝為路人,仍為警員目睹其駕駛機車之行為而前往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當天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辯稱下車拿完鑰匙後即準備走路回家等語。

然:

(一)被告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⑴被告騎乘機車,並駛上人行道偽裝為行人之事實,經當時親眼目睹之桃園縣政府交通隊隊員朱芳滿證述甚詳。

⑵被告之車號RXG-二三三號機車前方掛勾,留有尚未食用,包裝完整之食物,有照片四張可證,顯為被告購買後準備攜回家中之物,倘被告果欲步行回家,應無遺留該物於機車上之理。

⑶被告所辯:他(指藍天杰)剛好在中山路與龍安街路口讓我下車等語,與證人藍天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載送被告至中山路上上海路與榮安街間路段,約距離龍安街約一、二百公尺處讓被告下車等供述不符,被告顯然將機車停放於其下車之地點,並自該處行駛至龍安街路口時,始遭查獲。

(二)參考德國、美國之實務運作,駕駛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因此以前項數據為「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亳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三)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因飲用酒類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意思能力受影響、駕駛操控力欠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機車之行為,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藍嗣傑所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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