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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點,於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七九五號三樓住處飲用竹葉青及啤酒等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板交簡字第一六九號,及本院九十二年桃交簡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八千元及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有認識,竟又再犯,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顯然心存僥倖,毫無自制力反省警惕之心,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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