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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一時心生不滿,竟毀損他人車輛,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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