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101,2004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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