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103,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係提供其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小李」使用;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其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聲請人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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