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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行動電話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之價值、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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