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3,桃簡,148,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著手竊取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已將自行車龍頭以雙手握住,轉向一百八十度,跨騎正欲離去之際,自行車已移動半公尺距離,處隨時可以騎離之狀態,而已將自行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已達既遂程度,聲請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非劇烈、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尚飾詞圖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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