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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由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一○號裁定與前次偽造文書部分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八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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