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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酒瓶碎片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尚未結帳,仍屬全家便利商店所有,因此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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