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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一三三八號)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點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林良憲所有知MCW-三三五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因違規逆向行駛,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其為免被課以罰責,竟向員警冒稱自己為其前任男友之姊乙○○,並在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一三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姓名,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返還交通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一三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份可證,且與證人林良憲、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綜合以上各項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於調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可以認定被告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被偽造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方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姓名,自屬偽造私文書。
(二)被告甲○○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目的僅為逃避行政處罰而誤觸刑罰,犯罪情節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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