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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然同條第四項增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持有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合計淨重為0‧○七公克,尚未逾上開淨重五公克之標準,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先飾詞否認,嗣後始坦承犯行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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